學生申訴辦法-106.02.13
校務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依據:教育部 103.01.10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540A號
第 二 條
定義:申訴對象係指基隆市二信高中(以下簡稱本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學生。
第 三 條
本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學校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第 四 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調查性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五 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得經申評會同意後處理。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訴應填妥學生申訴書(如附表),由申訴人署名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訴書不合格者,學校申評會應於五至十日之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學校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或不得評議。
第 六 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申訴。
第 七 條
申訴評議委員會,由校長召集成立,並於委員產生後召開申評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每一件申訴案之相關會議主席,以同一人擔任為原則)。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 八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事件之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九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十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如不服申訴決定得於取得新事證後依本辦法向本校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第十一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轉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前項情事時,應停止評議,並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十三條
學生申評會之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第十四條
議效力:申評會之評議,如原處分單位認為有與法令抵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序呈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申評會再議。
第十五條
本辦法奉校長核定後送校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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